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更正如下(一)證據補充:復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所犯法條更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原起訴書誤載第46條第1項第3款)。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及衡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甲○○之判決部分,係依被告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暨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上開被告表明科刑之範圍內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係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