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8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8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85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丙○○暨另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另相對人乙○○○○○○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85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5月31日│214,608元│96年8月1日│96年8月1日│381605││├──┼───────────┼─────────┼───────────┼───────────┼────────┼──┤│002│96年5月31日│214,608元│96年9月1日│96年9月1日│381606││├──┼───────────┼─────────┼───────────┼───────────┼────────┼──┤│003│96年5月31日│214,608元│96年10月1日│96年10月1日│381607││├──┼───────────┼─────────┼───────────┼───────────┼────────┼──┤│004│96年5月31日│214,608元│96年11月1日│96年11月1日│381608││├──┼───────────┼─────────┼───────────┼───────────┼────────┼──┤│005│96年5月31日│214,608元│96年12月1日│96年12月1日│381609││├──┼───────────┼─────────┼───────────┼───────────┼────────┼──┤│006│95年5月31日│8,941,990元│97年1月1日│97年1月1日│381610││└──┴───────────┴─────────┴───────────┴───────────┴────────┴──┘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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