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腦鍵盤壹個、滑鼠壹個、撥接器壹個、帳冊貳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叁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晚間」更正為「下午」、末行及證據欄關於「提款卡1件」之記載均更正為「提款卡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從事網路賭博行為,從中博取利益,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鍵盤1個、滑鼠1個、撥接器1個、帳冊2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3本及提款卡1張,又螢幕及滑鼠分為顯示賭博資訊及控制下注內容所用,及其他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11、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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