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並無資力支出新台幣一千元之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