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101年度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天科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至被告王天科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傷害告訴人 郭信成 時,並未持用木棍云云,惟查告訴人郭信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遭被告持木棍毆打等情明確,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雙方發生衝突現場存有木棍,及案發當時所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前臂挫傷、左前額、左太陽穴腫痛、後背、下腹部、頸部右大腿疼痛、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右手食指、左手中指左手挫傷瘀腫等傷勢,核被告倘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顯難造成告訴人身體各處受有前揭傷勢之情,而被告復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或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是本院認仍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採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蓄意傷害告訴人,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治療約4個月始完全康復,告訴人人身及住居安全受有嚴重危害,原審僅判決拘役2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始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