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取走捐款箱內金錢後」等文字,應予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富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派克雞排店負責人出具之收據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係輕度智障,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固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民事裁定記載,被告經鑑定結果認為其意識表達及辨識能力尚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犯罪情節均能自行回答,並為相對應之陳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心智能力偏弱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精神狀態欠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被害人諒解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卷附派克雞排店負責人出具之收據可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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