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霖(原名陳源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第8010號、第10965號、第1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
事實
一、乙○○(原名陳源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無任何門檻,任何人均得申辦,甚至可申辦無須月租費之易付卡使用,亦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以交付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王小艾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俟取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13日1時54分許,以上開行動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yCard帳號「jackchen030000000look.com」,並取得購買點數交易所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甲○○於臉書社團「101里程買賣社」發布求購里程數之訊息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稱「Ho
Jerry」之帳號與甲○○聯繫,並對甲○○佯稱:有多餘之里程數可出售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4時35分許、15時7分許,匯款6,000元、38,5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加以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對應之MyCard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均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屬上開法條第2款所列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紀錄之截圖與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害人被騙的經過伊都不知道、當時要伊辦門號的「王小艾」已經被抓,伊希望法官跟檢察官去查這個人,伊只有把門號交給「王小艾」,是三峽分局抓到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之截圖與翻拍照片,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對應之MyCard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請之上開門號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認證電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yCard帳號「jackchen030000000look.com」,並取得購買點數交易所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及本件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因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而使詐欺集團取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警示,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明示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則被告於將上開門號交付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9歲,顯然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前科累累,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可透過各種不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遊戲點數更可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此均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對方註冊遊戲帳戶而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賣,至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財產利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帳戶、遊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門號作為連絡電話,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MyCard帳號、虛擬帳戶,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告訴人甲○○詐騙財物及利益時,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並兌換為遊戲點數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並兌換成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門號為認證電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MyCard帳號「jackchen030000000look.com」,並取得購買點數交易所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本件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因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而使詐欺集團取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檢察官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則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如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成員用以申辦帳戶詐欺他人並用之洗錢,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甲○○損失44,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甲○○所受害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轉賣或直接享用,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為「王小艾」申辦門號,辦好了就當場交給「王小艾」,一個號碼200元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卷第106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獨立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原名陳源昇)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交付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小艾」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2年6月8日,在上開地址,以相同代價,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王小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7月28日在LINE嘻哈專場社團中,利用暱稱「 陳志祥 」帳號,並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丙○○,向丙○○訛稱:可以4張門票售價2萬3,200元之代價,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匯款1萬1,600元之訂金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陳志祥」未依約交付門票亦拒不退款,且失去聯絡,丙○○始知受騙。
㈡於112年7月18日0時52分許,持0000000000門號作為認證電話
,向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即浪Live)註冊會員帳號,並取得點數交易所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1,500元之虛擬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虛擬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1日以LINE不詳之組群及暱稱「理想收入」帳號,向丁○○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3時50分匯款1,5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點數旋遭使用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丁○○察覺「理想收入」提供之投資網站為詐騙網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9月29日,利用網路廣告及0000000000號門號,向戊○○詐稱:可提供帳戶換取收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3日陸續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土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上 開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使用,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上開㈠之部分,依卷附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截圖,詐欺集
團雖有在通訊軟體傳送其聯絡方式0000000000,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其都以LINE與對方聯絡,是可見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雖有交付詐欺集團,然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與該門號不具因果關係。再證人即告訴人丙○○雖又於警詢證稱其友人 李廷恩 於112年7月28日晚上有實際打過上開門號,然據此寥寥數語,實未知其友人李廷恩與上開門號聯絡乙節,是否果與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檢警既未舉證,不能遽認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與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有關。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若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就上開㈡之部分,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
旭法字第11210167號函已明示,「因本公司會員於平台註冊時,未採採實名制,所提供之資料為使用者自行填寫…」,有該函可憑,是以被告申辦並交付詐欺集團之0000000000門號顯然非檢察官所稱之認證門號,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丁○○之被害顯然無關。就上開㈢之部分,依告訴人戊○○警詢所供,其顯然以秤斤論兩方式價賣其掌控之其與其母之帳戶多達九個,其顯然至少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嫌,是以,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不能以其向警方提告即遽改變其加害人之身份而變成被害人,其既非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則被告更無成罪之理。綜此,上開㈡、㈢部分均應獨立為無諭知。
丙、依義務告發犯罪依上所論,告訴人戊○○顯然至少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