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張心瑜 住○○市○○區○○○街0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李泓 律師被告楊 承翰
吳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係中古車商,被告乙○○曾偕同原告向被告甲○○購買汽車。詎於112年5月8日早上,原告偶然發現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間被告乙○○稱「你會說夢話」、「睡覺都不喜歡蓋棉被」、「是我起床去幫你蓋的」,足見被告乙○○在被告 吳沛紋 家中過夜,其2人於一室共寢且對話親密,已超越普通朋友關係;又由原告與被告乙○○共同使用之GOOGLE相簿、被告甲○○社群軟體IG(INSTAGRAM)帳戶上傳之照片及乙○○GOOGLE活動紀錄,可知被告2人與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子經常共處於被告甲○○家中,並共同出遊、用餐、過夜住宿;另被告乙○○GOOGLE相簿內存有陪同產檢、胎兒超音波照片,且被告乙○○曾搜尋、瀏覽懷孕相關資訊網頁;再由被告2人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甲○○稱「我們真的要把小朋友生下來嗎」等語,足見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因此懷有被告乙○○之子女。則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有共同出遊、同寢、發生性行為,並且懷孕生子之事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與被告甲○○只是朋友,並無發生任何關係,被告甲○○一開始不知道伊已經結婚,後來原告與被告甲○○聯繫時,被告甲○○才知道伊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否認,原告所提出原告與伊對話紀錄確實係伊之對話紀錄,而伊與被告甲○○並無單獨在一起,而有其他人在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在被告甲○○家中共處一室同寢、出遊用餐,甚至有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甲○○因此懷孕等行為,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乃被告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觀諸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乙○○稱:「你長那麼大,也不知
道你會說夢話」、被告甲○○回稱:「我哪有說夢話」,被告乙○○再稱:「有阿,你在睡覺,我點完餐問你地址大樓名字」等語;又被告乙○○稱:「你睡覺都不喜歡蓋棉被」,被告甲○○回稱:「我有啊」,被告乙○○稱:「昨天是我起床幫你蓋的」、「你一開始都不蓋棉被,說太熱」、「我等你打呼,我在蓋的」、被告甲○○再稱:「怎麼可能,我睡覺都會蓋好」,楊被告承翰回稱:「真的沒有」、「你說太熱」、「我就出去抽支菸然後在看你有沒有打呼」、「打呼了我在蓋棉被」、「然後我就去睡覺了」,被告甲○○再稱:「我有打呼嗎」,被告乙○○回稱:「昨天沒有打呼」、「但應該是鼻子不舒服」、「所以有呼吸比較大聲而已」,被告甲○○稱:
「你說的好委婉」,被告乙○○稱:「真的啦」、「我是怕你感冒」、「還好昨天我有去蓋棉被,不然你今天應該更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39、41頁),且被告乙○○亦不爭執前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9頁)。
而由被告間上開談話之內容,可知被告乙○○既得觀察到被告甲○○睡覺時會說夢話、打呼情形,且為睡著中之被告甲○○蓋棉被等情,可見2人係共處一室而寢,且上開對話話題並非一般普通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亦可見其間互動親密,被告間有同宿、共處一室且互動親密,依目前社會通念,應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顯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間之互動。
㈢再觀諸被告乙○○google相簿內於102年8月至9月間曾上傳胎兒
超音波、醫院候診間、被告甲○○之孕婦健康手冊、產檢檢查紀錄表照片;被告乙○○之google活動紀錄曾搜索、瀏覽關於孕婦孕期相關網頁,及被告間對話紀錄甲○○曾稱;「我們真的要把小朋友生下來嗎」、「我們再來選擇生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131、132、134、139頁)。由上開被告乙○○拍攝關於被告甲○○懷孕期間相關照片及搜尋研讀孕期相關資訊之舉,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懷孕及胎兒狀況之關懷溢於言表,又被告2人談及是否生育懷孕中胎兒之內容,此話題通常情形為懷胎婦女與以使之受胎之人為討論對象,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有因性行為而致被告甲○○懷孕之事實,難認無據。
㈣據上,被告乙○○辯稱:其2人只是朋友,沒有發生任何關係等
語,顯非可採;又被告甲○○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共處一室而寢之行為,且互動親密,並有因性行為致被告甲○○懷孕等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等節,應屬有據。是依目前社會通念,被告間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查,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84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與被告乙○○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間密切交往、性交進而懷孕等侵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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