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共毛重壹點捌 陸玖 公克)沒收並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壹拾玖個、玻璃球壹顆與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信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0、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黃信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沒收部分:
1、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共毛重1.87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用罄,驗前淨重0.537公克、驗餘淨重0.5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述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另扣案之殘渣袋19個、玻璃球1顆及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被告黃信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0、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至5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9個、玻璃球1顆及磅秤1台等物,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L27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標號:112-L276)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毒品3包,經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1.87公克,驗餘總毛重1.86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9個、玻璃球1顆及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
檢察官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楊梓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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