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查獲,因蔡光榮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11月14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上址,
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35巷1弄口查獲其通緝之身分,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隨身包包內之之削尖吸管1支(內含有海洛因殘渣),並經由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就事實欄一㈠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偵563卷第31頁),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就被告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因通緝身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憑,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被告之含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1支,具有證據力。再本次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偵6119卷第49頁),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警方既扣得被告之含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1支,被告已經成為準現行犯,警方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採取尿液,併此指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分別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分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光榮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5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341號)、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112F-34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本件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二次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安非他命濃度為45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359ng/ml、可待因濃度為7994ng/ml、嗎啡濃度為42492ng/ml;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安非他命濃度為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939ng/ml、可待因濃度為11994ng/ml、嗎啡濃度為74394ng/ml)、被告於本件分別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同時施用藥性相抵之毒品足致其施用量更為增高,對身體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2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件之刑均得與該另案之刑定應執行刑,爰不在本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末以,事實欄一㈡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含有海洛因之殘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是上開削尖吸管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