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水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水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易字卷第139-1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甚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血腫併裂傷、顏面骨骨折);另衡酌被告業以賠償告訴人18萬元,惟就剩餘之賠償金額過大,雙方希冀於民事庭另行處理;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易字卷第139-14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2號被告郭水泉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水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平安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適有 許慶皇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方,郭水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許慶皇之腳踏車,許慶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血腫併裂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郭水泉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許金興為代行告訴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水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郭水泉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許慶皇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於發生本案事故前,被告有看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其駕駛車輛之前方之事實。2代行告訴人許金興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郭水泉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許慶皇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影像截圖照片共29張1、被告郭水泉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許慶皇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於發生本案事故前,被告有看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其駕駛車輛之前方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5敏盛綜合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4日敏總(醫)字第1120003552號函文各1份1、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並非刑法第10條所定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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