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孝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孝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卷5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於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林宜賢 受有雙膝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19號被告康孝展○○○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孝展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往東勇北路方向前進,至忠勇三街與忠勇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宜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勇三街往八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林宜賢因此受有雙膝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嗣康孝展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康孝展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賢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則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幹線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8月1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8月22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