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瑀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瑀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酒醉駕車等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違規
情節較重,故當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時,乃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對於酒醉駕車之行為,刑法已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最後一次修正(民國86年1月22日)後,於88年4月21日新增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單獨規範。由此可知,當行為人酒醉駕車不慎撞傷他人時,在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前僅成立過失傷害一罪;增訂後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和過失傷害兩罪。準此,關於本案被告酒駕致人受傷部分,刑法增訂後既已將酒醉駕車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則在評斷過失傷害罪之罪責時,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酒醉駕車」再予考量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而與刑法謙抑原則有違。再者,酒醉駕車已被刑法列為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一再提高刑責,顯見依目前刑法規定,已能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此危險駕駛行為加重處罰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範特殊類型之駕駛
行為,除酒醉駕車外,尚包括無照駕駛等情,已如前述。雖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各種情形僅為加重條件,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非謂在探究事實時,無須審視行為人是否符合各項加重條件,蓋行為人構成前開一項或多項加重條件,與其罪責惡性、肇事責任多寡、犯罪情節程度等均有密切關連,使法院在加重其刑一次時,得以具體論斷實際加重之刑罰為何。至於無照駕駛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性質、要件及違規方式,與酒醉駕車截然不同,彼此亦無必然關聯,又未經立法者規定為獨立犯罪行為課予刑責,是在判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責時,就其無照駕駛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依前述條例規定予以考量、審酌,即無過度評價或重複加重刑責之情。此與無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只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刑責,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列無照駕駛條件加重其刑,有所不同(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
㈣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係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實質上一罪,刑度也予以提高,倘若就此「一罪」以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於加重兩次,自有未洽。反觀本案被告係酒醉駕車併有駕照經吊銷仍駕駛而撞傷他人,所觸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共「兩罪」;其中酒醉駕車此因素已純由不能安全駕駛罪予以評價,而無照駕駛之加重條件則由過失傷害罪參酌在內,兩罪分別論斷並無競合關係,也無重複評價、加重兩次刑罰情形,併此敘明。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頁),堪認其屬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並肇事。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
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㈧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此罪,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㈨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該記錄表係表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非指被告於承辦員警到場時,即自行表明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略以:「警方於事故現場對我實施酒測,我的酒測值0.73mg/L。」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觀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時間為113年3月18日19時51分(見偵卷第35頁),上開警詢筆錄時間為113年3月19日6時30分開始製作(見偵卷第27頁),堪認係警方已先發見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被告方自白坦承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又飲用酒類仍執
意騎乘本件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造成告訴人身體遭受傷害,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顯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5號被告許瑀庭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瑀庭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旁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右側由 沈青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輛機車再撞擊路旁由 陳立群 (未受傷)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青儀受有頭皮裂傷2公分、上肢及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許瑀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青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瑀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青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立群於警詢之證述。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4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查被告許瑀庭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沈青儀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6月2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6月27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