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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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者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2.606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被告稱係施用所餘(見毒偵字卷第154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被告王俊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9、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28巷某套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同年3月1日晚間6時4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龍潭區淮子埔一路46巷55號2樓前將其拘提到案,另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609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L035號)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LL035號)各1份附卷足憑,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宇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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