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公然侮辱」應予刪除、第10行應補充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為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安芃所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又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多次辱罵不雅字詞之行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無故辱罵執行巡邏
勤務之警員,顯然藐視及挑戰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欠缺尊重國家公權力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警員調解成立,警員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悔意,可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6號被告劉安芃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芃明知 王楷嘉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6時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處所,對王楷嘉辱罵「你媽 基八 」、「幹你娘」,並於113年4月8日上午6時4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中壢派出所內,接續對王楷嘉辱罵「幹他的」、「幹你娘」、「耖你媽的」、「基八幹」、「 基巴 來撞我們的」、「幹你娘耖基掰」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楷嘉,足以貶損王楷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楷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畫面、密錄器譯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上開2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下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尚無法辨別被告係主動出手攻擊警方,或是與員警在爭執時相互拉扯,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