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告人 何雪琴 相對人 丁竹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繳納裁判費之通知,原審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逕為駁回上訴裁定違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簡易程序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定有明文。至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4日所為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乃係依抗告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陳報之住址「桃園市○○區○○里○○○街○○號3樓」為送達(見105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卷第131頁)。郵務機關於同年8月18日向抗告人上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當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文書即前揭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隆興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
1紙(同上卷第146頁)在卷可稽,足認已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依此,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既已於106年8月1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自寄存日起經10日(即同年8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自應於上開補繳裁判費裁定所定期間內為補繳,然抗告人遲至原審為駁回上訴裁定(同年9月27日)前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49頁),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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