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阿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阿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阿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6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尚旺百貨外,趁 趙智雄 入內補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翻動趙智雄管領堆放上址之紙箱,並將其內毛巾2條、浴巾1條、玩具1盒(衣櫃芭比)竊取得手離去。嗣因趙智雄發現貨物短少,訴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阿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智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地點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業以新臺幣2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本院審簡卷第4頁),併衡其素行、智識、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