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建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父親現在中風,他希望我能出去跟他學手藝、能娶一個外籍新娘來照顧他,現在家中又只有他一個老人家,我現在也都沒有錢了,我以前犯罪從來沒有後悔過,但這次父親連走都無法走來看我,還跟我說之後不知道可否在外面見到我,我聽了很後悔,我保證出去絕不再犯,我已經把我的上游交代清楚了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係假檢警詐欺集團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
106年7月3日提款後,見其餘共犯遭警察逮捕即逃離現場,遭檢察官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前有數十次詐騙前科,甫於103年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之罪,有反覆實施詐騙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0
7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自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自應予繼續執行羈押;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於本案前先因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等行為,僅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者即有20餘次犯行,甫於103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且於前揭詐欺案件審理時已曾遭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目前更有其他詐欺犯行為檢警偵辦中,其一犯再犯、且目前我國詐騙犯行過於猖獗、危害極大,衡及比例原則,自難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在以家人置辯時亦應思及被害人與其他可能受影響之人亦有家人父母,自應推己及人,莫因貪圖一時之利,而致他人終生之憾,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