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6號
106年度易字第377號106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吉
賴永豐賴建達陳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星吉、賴永豐、賴建達(原名 賴琦龍 )與告訴人 賴世閔 、 黃志雄 均曾於博宇德公司共事,被告賴永豐為被告賴星吉及賴建達之父,被告陳豪則為被告賴建達之友人,因被告賴永豐與告訴人賴世閔2人間在博宇德公司有工作、宿舍生活上糾紛,告訴人賴世閔乃於民國105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傳送訊息予被告賴星吉友人「 阿泰 」,要求被告賴星吉等人出面處理前揭糾紛,詎被告賴星吉、賴永豐、賴建達、陳豪(以下合稱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博宇德公司宿舍走道上,先由被告賴星吉持煙火往告訴人賴世閔房內丟擲嚇阻告訴人賴世閔,告訴人賴世閔因而逃出房間後,被告賴永豐即喝令被告賴建達、陳豪2人將告訴人賴世閔手機搶走,被告賴星吉即持鐵條持續朝告訴人賴世閔頭部、全身攻擊,被告賴建達、賴永豐、陳豪則在旁以腳踹擊告訴人賴世閔。適告訴人黃志雄見狀走出房間查看,被告賴星吉因告訴人黃志雄曾以「靠爸(台語)」文字辱罵被告賴永豐,竟心生不滿,另與被告陳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星吉持鐵條持續往告訴人黃志雄頭部追打,再由被告陳豪持不詳工具自告訴人黃志雄背後攻擊,告訴人黃志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兩處撕裂傷
2.5公分及2公分、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黃志雄逃出博宇德公司後,被告4人即將告訴人賴世閔帶回被告賴永豐房間,接續同一傷害犯意,由被告賴星吉持房內毀壞之燈管,被告賴建達、陳豪輪流持房內電風扇、木板、折疊椅毆打告訴人賴世閔,告訴人賴世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右側胸、後背、雙手、雙前臂、雙手肘、左足、雙側小腿、右踝、腰部挫傷之傷害。其間,被告賴星吉亦向告訴人賴世閔恫稱「你知道什麼是虎頭山,我等等就帶你去」等語,致告訴人賴世閔心生畏懼,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賴星吉所涉恐嚇告訴人賴世閔部分為傷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世閔、黃志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易字第377號卷第167頁、第19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