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茹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雅茹(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6年
3月11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區往蘆竹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春日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駛往健行路。適有 闕裕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由蘆竹區往桃園區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見狀煞避不及,遭許雅茹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闕裕倫因此受有右手肘、右手背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許雅茹明知其駕車與闕裕倫發生碰撞,闕裕倫人車倒地應有可能受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闕裕倫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闕裕倫記下許雅茹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雅茹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闕裕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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