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施孟君
被   告  林儀豪 (即 林連成 之繼承人)
       葉家淇 (即林連成之繼承人)
       林儀杰 (即林連成之繼承人)
       林儀泰 (即林連成之繼承人)
       林思吟 (即林連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連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捌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林儀豪、林儀杰、林儀泰、林思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連成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則應自誠泰商銀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誠泰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惟林連成截至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
1月28日為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28,735元未給付,前
揭信用卡債權,臺灣新光商銀已於97年1月25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1月28日登報公告, 嗣林連成 於94年12月9日死亡遺有
多筆土地,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爰依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林儀豪、林儀杰、林儀泰、林思吟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資料查詢、債
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葉家淇到場未對
原告主張爭執,另被告林儀豪、林儀杰、林儀泰、林思吟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等以因繼承林連成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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