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蔣祖珍
被 告 孫新佑
沈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2,775元。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72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因無經濟基礎,無法購買汽車,故由
原告於民國95年出資192,500元頭期款(下稱系爭頭期款)
為被告購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交換
條件為被告同意奉養原告,而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
但由被告使用。至99年4月19日後,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
告後,系爭車輛之貸款從99年4月20日至100年1月20日止
共計116,330元、維修保養費13,460元、牌照稅11,230元、
燃料稅6,210元及99年度保險費各為1,966元、1,076元(
下稱系爭費用),連同頭期款合計342,772元(下稱系爭全
部款項)均為借貸給被告,被告應返還原告。(二)對於被
告抗辯之陳述:1、否認頭期款為聘金,因被告93年就結婚
了,怎可能到95年才給被告聘金。2、我先生住院期間,都
是我照顧我先生。晚上被告要載我回家並且探病,但是加油
錢都是我支付的。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7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出的頭期款192,500元為先前承諾之聘金,
並否認原告指稱因被告答應要養原告始買車之情事。系爭車
輛使用期間之貸款係由被告支付,買車之原因係因爸爸病重
且自已有小孩,可載爸爸及小孩出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
,並於99年4月19日將車輛交還原告,原告所述之貸款、稅、
保險費及車輛維修,本應由原告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全部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
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等消費借貸合意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收
據為佐證(本院卷第9頁),惟該收據至多僅可證明系爭頭
期款之192,500元為原告所支付,然原告交付被告系爭頭期
款之原因,究係原告借款予被告而交付借款,抑或如被告所
述,係原告以聘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甚或係基於兩造間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則尚難僅憑上開證據而為認定。且再觀之
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為原告,又原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事實上所有權人為被告,應依登記名義人認定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為自己之系爭車輛支付頭期款,
甚而其他之貸款、保險費、稅,均難以認定為係借貸給被告
,故原告之舉證實有不足,且自99年4月19日被告將車輛交
還給原告後,原告更已現實占有系爭車輛,則自99年4月19
日後,其所支付之系爭費用更與被告無關,原告空言主張系
爭費用亦係借貸給被告,實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42,7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