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聰信
訴訟代理人 蔡茂瑋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撤銷被告房屋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即改制
後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之5(稅籍編號:00000
000000)所有權贈與。訴訟費用及所有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
18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海德堡汽車旅館被抓姦,業經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619號起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序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依法得有該房屋分配權。豈
知被告為惡意脫產,竟於100年10月6日將該房屋贈與新辦
結婚登記之女婿 呂福榮 ,依土地法明文規定,案發前移轉
180天內可撤銷移轉。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補充:這個房
子是夫妻共有財產,而且是在74年以前購買,所以被告沒
有權利把它移轉給第三人。
(二)被告之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檢察官起訴部分雙方已經和解,而且財產分配的問題原告
已經另案提起訴訟,目前調解中。而且該筆房屋的假扣押
及查封均已經撤銷。本件兩造已經判決離婚,系爭不動產
是由被告買受所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清水鎮(即改制後之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5(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
為被告所有,於100年10月6日贈與給呂福榮等情,業據提
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為夫妻共有,且是在74年以前購買,被告無權移轉處分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為舉證。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有於100年10月6日贈與給呂福榮之事實。並無證據證
明該房屋為夫妻共有財產,被告為無權處分之事實,其空
言主張,本院實無從採認。再被告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72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0年度婚字第881號民事判決、10
0年度司聲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等,以資證明與原告業已
判決離婚,且系爭房屋為其買受之事實,而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對被告所提之證據,亦表示「沒
有意見」等情,而未加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得據為判決之基礎,而認
被告之陳述為真正。
(三)從而,本件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買受,並為被告所有,被
告自有權加以處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夫妻
共有之財產,被告為無權處分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為
無權處分,請求撤銷所有權贈與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