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啟瑞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FK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2月
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1張,詎
經於102年1月2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催討
仍不獲置理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前
出資500,000元投資被告在大陸的餐廳,嗣因被告經營不善
,餐廳關閉。原告為免投資之500,000元追償無門,因此要
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之用,並保證不會兌現。惟被
告一再請求原告將系爭債務分期每月償還,詎原告卻置之不
理,並違背承諾將系爭支票兌現,致造成退票之事實發生等
云。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雖提出書狀以前揭言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不可採。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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