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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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潘忠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若榆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抗告人既已就其爭執之事項提起去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就其屬實上之爭執,自應由該訴訟事件予以審認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酌,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昀蔚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47 號裁定(100.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司票 字第 11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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