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金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又本件被告於緊接之時地將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刊登於拍賣網站上加以販賣,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不得販賣仿冒商品,詎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尚非至多,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仿冒服飾,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之電腦主機一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仿冒LV商標之壓紋皮帶│一條│├───┼───────────┼──────────┤│二│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一件│├───┼───────────┼──────────┤│三│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一件│├───┼───────────┼──────────┤│四│仿冒DIOR商標之衣服│十件│├───┼───────────┼──────────┤│五│仿冒LEVI’S商標之衣服│七件│├───┼───────────┼──────────┤│六│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四件│││之衣服││├───┼───────────┼──────────┤│七│電腦主機│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