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楊美香 被上訴人福興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雪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南小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明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84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0年7月8日判決在案。雖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於100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訴人所具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上訴迄今已逾20日,並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周素秋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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