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MASTALER.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罰伍仟柒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罰伍仟柒佰元」之記載,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之誤繕,依前揭意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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