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17、2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信宗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6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 吳襄理 」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後,於100年6月1日至100年6月9日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開自稱「吳襄理」之成年男子收取之。嗣該自稱「吳襄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信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鍾依蓉 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賴信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鍾依蓉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賴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急著用錢,想要辦貸款,但伊資格不符,伊於100年6月初在報紙上看到有一間民間貸款公司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伊與對方聯絡後,該自稱是台新銀行「吳襄理」之人說有辦法幫伊貸款,但要伊寄伊的提款卡,說要幫伊弄假的薪資轉帳資料,伊不疑有它,就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之後對方打電話給伊說伊的資格符合,要對保之類的,但伊之後打電話給對方,已無法聯絡上。伊係因亟需用錢,不懂貸款流程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鍾依蓉、 陳佳凌郭冠伶鄭博元黃瑞珍鍾欣 凌、 陳宛欣 ,及被害人 郭家緯鄭博鴻張志成朱芊 力、 李怡嬛 等12人均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鍾依蓉、陳佳凌、郭冠伶、鄭博元、黃瑞珍、 鍾欣凌 、陳宛欣,及被害人郭家緯、鄭博鴻、張志成、 朱芊力 、李怡嬛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及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留存之印鑑卡影本及該帳戶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0年7月15日合金東基字第100000223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留存之印鑑卡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鍾依蓉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陳佳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郭冠伶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紙、黃瑞珍提出之遠東商銀網路ATM交易記錄查詢表1紙、鍾欣凌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陳宛欣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被害人鄭博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張志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朱芊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2紙、李怡嬛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害人鍾依蓉等12人並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貸款人欲使前不良信用狀況轉為良好,必須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再逐步累積自己的信用,至金融機構得以承擔該風險之程度,始可再次取得貸款。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請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本件被告行為時為3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屬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且其前已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輕率相信僅以電話招攬貸款業務之人所言,即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與常情有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無從預見,是被告縱因聯繫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其接洽過程中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亦顯可認知該等辦理貸款僅為名目,意在取得其所有之帳戶以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他人如何使用其等帳戶,已無從控管,再者被告對於上揭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可能因此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賴信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鍾依蓉等1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賴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鍾依蓉等12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17號偵查卷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27079號偵查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致高達12人受害,合計受有19萬4,440元之損失,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告訴人││││││├──┼────┼──────────┼────┼────┼─────┼─────┤│1│鍾依蓉│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年6│自動櫃員│2萬1,400│被告上開中││││賣家,虛偽刊登販賣蘋│月7日11│機匯款│元│國信託銀行││││果廠牌、IPHONE432G│時7分許│││帳戶││││手機廣告,誘騙不特定││││││││人,而鍾依蓉於100年││││││││6月5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經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2│陳佳凌│佯以雅虎奇摩拍賣拍賣│100年6│自動櫃員│1萬8,700│同上││││網站賣家,虛偽刊登販│月7日12│機匯款│元│││││賣BalenciagaGiantW│時23分許│││││││ork173080黑色機車包││││││││及香奈兒皮夾廣告,誘││││││││騙不特定人,而陳佳凌││││││││於100年6月2日14時││││││││52分許及同年月3日10││││││││時46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經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3│郭冠伶│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年6│臨櫃匯款│2萬5,000│同上││││賣家,虛偽刊登販賣卡│月7日17││元│││││地亞白金手鐲廣告,誘│時8分許│││││││騙不特定人,而郭冠伶││││││││於100年6月7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100年6││1萬6,000│││││經與該賣家聯繫後,致│月7日17││元│││││其陷於錯誤而付款。│時12分許││││├──┼────┼──────────┼────┼────┼─────┼─────┤│4│郭家緯│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年6│網路ATM│4,000元│同上││││賣家,虛偽刊登販賣│月7日18│匯款││││││NOKIA廠牌、5800型號│時20分許│││││││手機廣告,誘騙不特定││││││││人,而郭家緯於100年││││││││5月25日22時44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經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5│鄭博元│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年6│網路ATM│1萬元│同上││││賣家,虛偽刊登販賣│月8日14│匯款││││││ORIS廠牌手錶廣告,誘│時18分許│││││││騙不特定人,而鄭博元││││││││於100年6月7日20時││││││││50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經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6│鄭博鴻│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年6│自動櫃員│1萬4,000│同上││││賣家,虛偽刊登販賣空│月8日21│機匯款│元│││││氣清淨機廣告,誘騙不│時45分許│││││││特定人,而鄭博鴻於10││││││││0年6月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經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7│張志成│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年6│臨櫃匯款│1萬元│同上││││賣家,虛偽刊登販賣│月9日12│││││││YAMAHA廠牌、DSP-Z7型│時10分許│││││││號之二手家庭劇院擴大││││││││器廣告,誘騙不特定人││││││││,而張志成於100年6││││││││月9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經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8│黃瑞珍│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年6│網路ATM│1萬5,000│同上││││賣家,虛偽刊登販賣│月9日16│匯款│元│││││PANASONIC廠牌、GF2型│時54分許│││││││號14mmf2.5定焦組之││││││││相機廣告,誘騙不特定││││││││人,而黃瑞珍於100年││││││││6月9日16時50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經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9│朱芊力│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年6│網路ATM│2萬2,000│被告上開合││││賣家,虛偽刊登販賣CH│月8日18│匯款│元│作金庫銀行││││ANEL小羊皮包包廣告,│時33分許│││帳戶││││誘騙不特定人,而朱芊││││││││力於100年6月8日14├────┤├─────┤││││時45分許,上網瀏覽該│100年6││3萬元│││││廣告,經與該賣家聯繫│月8日18│││││││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時36分許│││││││款。│││││├──┼────┼──────────┼────┼────┼─────┼─────┤│10│鍾欣凌│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年6│自動櫃員│1,900元│同上││││賣家,虛偽刊登販賣底│月8日19│機匯款││││││片廣告,誘騙不特定人│時55分許│││││││,而鍾欣凌於100年6││││││││月8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廣告,││││││││經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11│陳宛欣│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年6│自動櫃員│1,940元│同上││││賣家,虛偽刊登販賣拍│月9日凌│機匯款││││││立得底片廣告,誘騙不│晨1時許│││││││特定人,而陳宛欣於10││││││││0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廣告,經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12│李怡嬛│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年6│自動櫃員│4,500元│同上││││賣家,虛偽刊登販賣拍│月9日14│機匯款││││││立得底片廣告,誘騙不│時35分許│││││││特定人,而李怡嬛於10││││││││0年6月9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經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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