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信忠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511-EFX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吳信忠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阮安允 騎乘MDS-615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妙卿 ,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在上開路口左轉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而來,吳信忠竟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其機車車頭因此撞上MDS-615號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致李妙卿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吳信忠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吳信忠於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妙卿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證人阮安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態度輕忽,致被害人李妙卿受傷非輕,復迄未賠償李妙卿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