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4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地)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4月7日遭鈞院限制出境,因台南縣政府於97年7月28日來函稱於97年9月25日起至10月6日止由縣長 蘇煥智 率領鄉鎮市首長前往德國、瑞士及義大利等國家觀摩考察環保業務,邀請聲請人即被告參加,被告為台南縣六甲鄉鄉長、鄉鎮市長聯誼會總會長,基於公務及台南縣各鄉鎮間聯繫需要,有必要前往,為此請求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分別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因,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於97年4月1日當庭諭知限制出境,現仍在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提起公訴。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件被告持有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且共犯乙○○曾持上開槍彈於公開場所射擊,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難認非重大。再者,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以被告身為六甲鄉鄉長,,時有入出國境機會之情況觀之,為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為續予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又本件目前尚未開始調查證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調查,難認被告所涉罪責業已釐清,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是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以避免其逃匿,並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無法認為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本院現在尚難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按其情節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於國內,則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窒礙之虞,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此次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