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民國99年6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16037號函移送之子彈19顆(送驗後已試射6顆),係民眾 魏梧桐 於99年6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36號前拾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子彈19顆,係魏梧桐於前揭時、地拾獲之無主物,業據證人魏梧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484號偵查卷第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6月
28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16037號函(同上卷第1頁)在卷可考,是扣案之子彈19顆為無主物,應可認定;又扣案之子彈19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4顆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其中4顆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其中10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分別採1顆、1顆、3顆、
1顆(共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8029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同上卷第7至8頁),足認該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之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本院審核後認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已試射之制式子彈共6顆,均已因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即聲請就上開已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部分聲請沒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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