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原記載為民國95年1月10日,應更正為96年1月10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型,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所規定。再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有關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依照前開說明,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有關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易服勞役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亦即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受刑人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其中編號3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編號1、2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編號4之罪,亦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減刑並定應執行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雖經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3罪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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