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張森陽
劉進興 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所提之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
若令相對人所屬法官進行審判,其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固規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惟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受理該事件審判恐有偏頗難期公平等語為論據。惟聲請人既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未舉證有因環境上之特別關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況且,法院依法獨立審判,除有法定應迴避事由外,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尚難認有難期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本件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有何法定應迴避事由,僅憑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謂有難期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非有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管轄,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