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債務人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請向聯徵中心申請近1個月之金融債權人清冊,並參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資料謄入債權人清冊中,非金融機構債務或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未揭示之金融債務,請自行填寫於債權人清冊中)。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且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查前開資料係債權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債務人提出上開文件復無困難,為促成協商方案易於形成,應認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確有必要。準此,倘債務人申請協商時,因未檢附上開必要文件,致遭債權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者,應視同債務人未申請協商,債務人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逕援引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主張:「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並以書面向京城銀行及台灣新光銀行申請延緩執行未獲同意,依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曾以前置協商聲請函向債權人清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業據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查,京城銀行於收受上開函件後,因債務人未檢附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致使債權人無法得知其借款情形,因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此有京城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查債務人並非無從提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卻怠於提出該文件予京城銀行,難認其有聲請協商之真意,故其申請既經京城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應視同未申請,自亦無債清條例施行細第44條:「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未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債清條例第8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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