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上訴人 沈進忠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
陳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四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沈進忠上訴意旨略謂:㈠、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來長 (按業經判刑確定)在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明系爭扣案槍、彈,乃其換帖兄弟 李車源 生前交付供作防身之用;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第一審最後審判中,更陳明係為報復上訴人,而誣攀虛稱得自上訴人各等語。黃來長雖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該槍、彈係由上訴人所交付,囑咐妥藏云云。然此係遭威脅、利誘及條件交換下所為之不實陳述,此由檢察事務官先花費一小時又六分鐘,祇進行「少數幾個問題」,停隔三十八分鐘後,卻問出十六個問題,且共計三十六分鐘乙節,已可尋繹;而黃來長所謂:和上訴人非「小弟、大哥」關係,上訴人在檳榔攤外之道路邊將槍、彈交給伊,上訴人並不知悉 伊藏 置何處各節,要與既無特殊關係,絕無隨便交付違禁物,亦不會在毫無隱密之路旁轉手,更不致事後漠不關心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尤以所稱轉交地點,或稱(前)台南縣○○鄉○○○路」,或稱「中正路」,相互齟齬,可見編造不實。原判決既未說明首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最後審判中供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又未說明上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卻逕行憑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顯然理由欠備,並適用證據法則不當。㈡、雖然系爭槍、彈遭搜出處所之房東顏 林玉珍 供稱:該屋係 林麗花 所承租,上訴人有時會來此找黃來長; 顏林玉珍 並與黃來長之女友 盧香足 一致供稱:該處之房租每月新台幣四千元,皆由林麗花繳付,不知林麗花將其中三樓之一房間轉租給黃來長之事;黃來長、盧香足同稱:上訴人與林麗花係男女朋友關係,黃來長會和上訴人及林麗花在此處一起泡茶;黃來長、林麗花皆謂:鑰匙放在門外電錶上,伊等咸能用以出入各等語,仍與黃來長所指受上訴人指示收藏該槍、彈之情,非「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尚難資為黃來長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言部分之補強證據。又雖然另證人 薛文忠 證稱:黃來長在「假日花園」KTV持槍射擊,上訴人出來說話,要求黃來長回去等語,亦僅足證明上訴人規勸之情,無從證明係上訴人將槍、彈交給黃來長;衡諸 陳武諒 供稱:黃來長在「新天地小吃部」,酒後亮出槍枝,撂話要報復 劉寶源 ,因為劉寶源在黃來長「被關」時,「跟他老婆發生關係」等語,可見黃來長有需要用槍之動機,所稱由其「換帖」李車源交付,「顯然信而有據」。詎原審未遑勘驗所謂交槍之檳榔攤現場,以查明究係在「中山路」或「中正路」?亦不傳喚「假日花園」KTV及「新天地小吃部」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以查明上訴人於黃來長開槍之際是否一同在場?且未命林麗花提出轉租黃來長之契約,並未確實釐清黃來長和盧香足、林麗花究竟係男女朋友關係或祇是單純租賃關係?遽行判決,非無查證未盡之違失。尤以既謂盧香足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竟又採用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更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系爭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為「黃來長」,搜索範圍處所在「台南縣○○鄉○○路○○○巷○號」;據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記載:「……當場拘提黃來長到案。 黃某 供稱該一樓之一係渠所承租,……主動帶職等人至沈進忠同居女友林麗花所承租三樓之一住處,……從牆上電錶上方取下鑰匙,並打開門鎖,……黃指出槍枝藏放在床鋪旁桌子底下的棉被夾層內,隨後由執行人員當場取出……」,足見係既無搜索票,且未得林麗花同意,違法進入三樓搜索。原判決仍依憑該違法搜出之槍、彈,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㈠、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須具有證據能力,但如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則毋庸嚴格要求此資格。又依法非屬適格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事實審法院如未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亦毋庸贅行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生判決理由欠備之問題。原判決並未採信黃來長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警詢時所為槍、彈得自李車源之說詞,亦未依此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縱然未贅敘其非屬適格證據之理由,仍難謂即係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竟予指摘,殊有誤會。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前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首先說明盧香足之警詢筆錄中,關於「是否知悉黃來長所持槍枝來源」一節,係屬個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然「其餘部分與偵查中之陳述」,則無上情,仍為適格之證據;又系爭搜索票所載之上址,固然祇有一個門牌號碼,卻為整棟三層樓之建物,業經承辦之檢察事務官陳能群及警員王瀚頡供證明確,黃來長並直言:三樓房間為伊平日洗澡、看電視處所,知悉鑰匙置放位置,由伊帶同警員等人進入搜索等情,現場照片更顯示房間陽台上晾有黃來長之內褲,足見黃來長就該房間有使用管領權,為合法搜索,搜出之槍、彈自有證據能力。再依憑黃來長迭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檢察官偵查中與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審理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堅稱:系爭槍、彈確由上訴人所交付代為保管,當時係「用皇家禮砲(牌洋酒)水藍色絨布袋包裝」;於原審時,更供明其所言交槍處之「中山路」、「中正路」有交岔;衡諸黃來長與上訴人間並無深仇;薛文忠指證:黃來長在「假日花園」KTV開槍後,上訴人「有出來跟黃來長講話,並要求黃來長回去」;上訴人坦言:黃來長在「新天地小吃部」亮槍,有人打電話告訴伊,伊叫該人轉告黃來長「趕快回去」各等語之情,足認上訴人和黃來長關係非淺,且上訴人對黃來長頗具影響力;再參諸上揭現場照片顯示房內椅上散置林麗花之貼身衣物,並搜出上訴人留置其內之醫院處方藥包、刮鬍刀及命書(算命斷言文書);黃來長、盧香足一致指稱:林麗花係上訴人之女友;顏林玉珍供明:該屋係林麗花出面承租,上訴人會到一樓找黃來長,有時會同上三樓和林麗花一起泡茶各等情,益見黃來長迭在偵查及第一審中指證槍、彈來源係上訴人一節,應屬實情;並有查扣之槍、彈;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非法持有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行(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曾將槍、彈交給黃來長保管、收藏,一切與伊無關,黃來長係挾怨誣攀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而黃來長一度諉稱槍、彈來自於李車源乙節,無非迴護之語,咸無可採,亦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既綜合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堪謂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不同評價、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主張,皆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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