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甲○○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在案,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審諸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本案既已辯論終結,相關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