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表人 陳周春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號自用ㄧ般半拖車,於民國97年2月14日8時33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大業北、台機路口時闖紅燈,經設於該處之科學儀器拍照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據該照片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謂依交通部解釋闖紅燈之定義,須整輛車穿越停止線,但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並沒有整輛車穿越,請重新審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而本章(汽車)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對於交岔路口處之紅燈亮起之後,仍然違規行駛之車輛有上述「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2種處罰之條文。至於何種情形依「闖紅燈」處罰,何種情形依「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處罰,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語可知,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揭小客車,於上揭時間,經其駕駛行經上揭地
點時,為設於該處之科學儀器拍照後,經舉發機關依據該照片,以闖紅燈為由予以逕行舉發,其後再經移送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機關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
㈡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紅燈亮起之後,非但已超越路口停
止線,且已超越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並進入交岔路口處,此有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異議人顯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非「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自無任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