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林○貴、林○玉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對於女子乘其與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上午,渠一直在家中觀看電視,未曾至告訴人甲女住處猥褻告訴人,渠與告訴人係鄰居,雙方一向相處不睦,且告訴人所述情節前後亦不一,顯係捏詞誣控云云,不足採信。並說明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玉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案發當日上午九點多,伊返回娘家時,上訴人正於客廳觀看電視,當日告訴人之夫前來指責上訴人後,伊就上訴人是否曾外出一節,詢問在家之伊母及弟媳,彼等均告知上訴人並未外出云云。惟檢察官親至上訴人及告訴人住處履勘結果,上訴人住處係二層樓建築,大門為一紗門與木門,甫進門即係客廳,由客廳入內,須經走廊,始能通往後方之廚房,立於廚房之瓦斯爐處,視線無法及於客廳;經當場試開上訴人住處大門之木門及紗門,均不致發出顯著聲響;由到場警員自上訴人家中客廳打開大門外出,快步行至隔鄰告訴人住處客廳,所需時間僅需二十秒,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九幀可稽。而依告訴人指訴,上訴人至告訴人住處客廳猥褻告訴人之時間先後約十分鐘,再者,當時上訴人之配偶及媳婦即證人林○玉之母及弟媳則分別於上訴人住處樓上及廚房內,亦據證人林○玉陳明,縱上訴人暫離其住處客廳,為時十分鐘又數秒後返回,上訴人之配偶及媳婦因分別於住處樓上及廚房忙於家務而未發現上訴人外出,亦屬人情之常,是彼等陳稱當日上午,上訴人未曾外出等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林○玉係於案發當日上午九點多始自夫家返回娘家即上訴人住處,並非於上訴人起床後即始終陪伴上訴人身旁,其證稱返回娘家時,上訴人正於家中客廳觀看電視等語,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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