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02、17033、17237、17420、1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之證據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見17033號偵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得新臺幣(下同)
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得機車及編號3所示花用剩餘之竊得現金2千元,均已發還各被害人等,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序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5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4頁、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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