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運和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接近該路215巷口之路段時,欲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 蘇素梅 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原應注意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使前車得知後方有來車欲超越而得以表示禮讓,且於超越時亦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先採取前述警告表示,且於超越蘇素梅之腳踏車時,又未保持與蘇素梅腳踏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越蘇素梅腳踏車;恰巧於超越之過程中,蘇素梅所騎乘之腳踏車又略微向左偏移,腳踏車之車頭部位遂與機車之車尾部位發生輕微碰撞,腳踏車便失控摔倒,蘇素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運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