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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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鈺雯因不滿告訴人 蔡佳璇 打探其私事:一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晚上7時14分許,至蔡佳璇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見蔡佳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機車推倒,撿拾路邊磚塊丟擲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右側車身,並徒手將蔡佳璇放置在其住處門前2個花盆內栽種之樹木折斷及連根拔起,造成蔡佳璇機車之大燈破裂、前輪蓋烤漆刮損、自小客車車尾之鈑金凹陷、烤漆刮損及樹木2株枯萎死亡。
二於106年5月28日晚上11時35分許,至蔡佳璇前開住處,徒手將蔡佳璇放置在門前花盆內栽種之樹木連根拔起,造成樹木枯萎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鈺雯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佳璇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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