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鳳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8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被告洪鳳琴於民國106年6月1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鐵皮屋告訴人 鄭桂琇 所經營卡拉OK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翻倒鄭桂琇所有之桌子1張、椅子5張、麥克風2支、塑膠臉盆1個、音響1個,致使上開桌椅、臉盆歪斜破損不堪使用、音響、麥克風無法使用,案經告訴人鄭桂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洪鳳琴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鳳琴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洪鳳琴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洪鳳琴已與告訴人鄭桂琇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洪鳳琴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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