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蔡順米 被上訴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32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雖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實際借款金額僅為20,000元;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貴美 已10餘年未見面,無從知悉系爭債務還款狀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對訴外人林貴美執行無效果之證據;系爭債務自民國91年7月迄今歷時已久,被上訴人不即早起訴,現要求上訴人負擔全部利息,有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元,係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係認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及指責被上訴人之詞,並未指出原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基上,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童來好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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