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清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免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合計460,000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莊清安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嗣經司法院以103年度台覆字第37號駁回覆審確定,聲請人復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104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以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其聲請,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補償請求,既業經法院為實體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現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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