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宥瑩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之18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黃敏婕 無照騎乘ZYY-966號機車同向在該路段行進,呂宥瑩於超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因而自後擦撞黃敏婕騎乘之機車,致黃敏婕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第4、5及6肋骨骨折等傷害。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坦承肇事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宥瑩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呂宥瑩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宥瑩與告訴人黃敏婕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敏婕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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