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育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92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胡瑞彤 告訴被告遭育春傷害等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35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俊男 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92號被告曹育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春與胡瑞彤為高中同學,曹育春於民國105年8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美樂地KTV」中成店515號包廂內,因細故與胡瑞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空酒瓶毆打胡瑞彤頭部,致胡瑞彤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曹育春又於當日(28日)晚間19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樓醫院停車場內,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鋁製球棒破壞胡瑞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機車右側車身破損、機車龍頭裂開、機車前方車殼破損及機車YAMAHA標誌掉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胡瑞彤。
二、案經胡瑞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曹育春對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瑞彤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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