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BRATSKYPAVEL(包維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RATSKYPAVEL(包維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BRATSKYPAVEL(包維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05年6月起迄今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受刑人於105年5月24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到案執行,已明瞭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注意事項,其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4次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令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而為該署觀護人發函告誡,期間更未經檢察官核准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等情,有執行筆錄、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該署觀護人於105年12月1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對受刑人進行訪視時,受刑人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保護管束並同意緩刑被撤銷,有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義務外,亦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綜上受刑人違反之程度,堪認屬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