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以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以安於民國106年11月
1日2時許,因在位於屏東市○○路○○○號「享溫馨KTV」飲酒後與其配偶 莊宗憲 打架鬧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副所長 張艷凱 及警員 蘇義超 據報後前往處理,
2人到場進入65號包廂,查驗身分並勸導羅以安離開,詎料,羅以安走至三樓走道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手持之海尼根啤酒罐向副所長張艷凱及警員蘇義超丟擲,欲攻擊
2人,上開啤酒罐從地上反彈後砸到副所長張艷凱的右腳踝(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人遂立即將之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以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11月9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8日屏檢錦讓106速偵1809字第828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自堪以認定,然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6年12月15日死亡,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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