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港路三段四十四之六號前,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合力將自訴人摔倒在地,並毆打自訴人,且再次拉起,再次摔倒在地等情,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提起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前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自訴人告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自訴人乙節,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且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憑,且依自訴人所述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情事,發生於同一時間、地點且係接續之行為,倘成立犯罪,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年二月九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